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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瓮时丑与陈书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时丑,陈书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184号原告:翁时丑,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昌,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凯,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贝,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瓮时丑与被告陈书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时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陈书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凯、马晓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瓮时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75.97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24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所谓的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进入泰山医学院治疗,后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书昌辩称,根据被告的证言及(2016)鲁0902刑初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纠纷系原告自己先行存在不当言辞并先行殴打被告所致,即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虽受到轻微伤,但被告所受到伤害达到轻伤二级,结合两人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看出相比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原告对被告造成的侵害更加严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注意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的解释,如损害完全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既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适用完全免除行为人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6)鲁0902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为取得被告的谅解,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诺双方对本次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找原告催要债务,原告称已偿还,被告骂原告耍赖皮,原告随即殴打被告,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275.97元,住院期间留陪人照顾。因被告所受之伤构成轻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瓮时丑提起公诉,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调解笔录显示,由原告瓮时丑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告陈书昌45000元,同时原告人(陈书昌)对被告人(瓮时丑)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被告称45000元的赔偿数额是考虑到原告也有伤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应当再有其他争议,所以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则主张上述赔偿是就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形式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所述别无其他争议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民事赔偿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每日135.92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一致同意护理费按照护工每日70元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之伤系被告侵害所致,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瓮时丑作为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45000元已经将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考虑在内,但根据双方调解笔录的记载,笔录并未涉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所谓“其他别无争议”应仅指与被告损失有关的附带民事赔偿已无争执,据此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遂殴打被告,双方进而厮打,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37.99元、误工费1223.28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昌赔偿原告瓮时丑医疗费3137.99元、二、被告陈书昌赔偿原告瓮时丑误工费1223.28元;三、被告陈书昌赔偿原告瓮时丑护理费630元;四、被告陈书昌赔偿原告瓮时丑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被告陈书昌赔偿原告瓮时丑交通费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书昌3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