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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薛某和梁某(未成年人)未征得被害人邓某乙及其同住人员的同意,非法潜入被害人邓某乙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公园北路某巷某号的住宅内,将被害人停放在该住宅一楼客厅内的一辆本田WH125-3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上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6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薛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陈某、邓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