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天水长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十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电器开关厂,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132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申爱龙,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荣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水长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水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关厂支付货款275708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天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与被上诉人开关厂委托代理人史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水公司与开关厂系买卖业务关系,天水公司曾向开关厂供应过货物,开关厂向天水公司支付过150000元的货款,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并在供货和付款上发生纠纷。天水公司主张供给开关厂货物价值425708元,扣除开关厂已付货款150000元,尚欠275708元,天水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天水公司与开关厂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了供货、付款交易,但至今未对账结算,天水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均系单方证据,该证据中无双方认可的对账单或其他相关债权凭证,没有足够证明开关厂尚欠天水公司货款275708元,且开关厂亦不认可欠货款,故不能证明开关厂尚欠275708元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天水公司主张开关厂应向其支付货款275708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天水公司在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天水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但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单及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供货的金额,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关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水公司与开关厂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天水公司主张开关厂欠其货款275708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开关厂供货的事实。天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6份订货传真,其署名的订货人为赵四季,开关厂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天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四季的订货行为系代表开关厂的职务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天水公司虽然提供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就供货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开关厂对天水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天水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关于天水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天水公司在本案中向开关厂主张货款275708元证据不足,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上诉人天水长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增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