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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庆与被告林先平、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林先平,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40号原告:张庆,男。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林先平,男。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原告张庆与被告林先平、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林先平、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2013年11月,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安徽宿州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土建项目8万平方米承包给林先平,由林先平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后林先平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向林先平承建的安徽宿州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项目累计供应建筑模板15300张,价值787950元。被告林先平分四次合计付给原告货款28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先平尚欠原告建筑模板款507950元。后因安徽宿州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工程因故停建,至今没有恢复施工的迹象,可能更换承包人,致原告的模板款存在很大风险,所以原告才向被告林先平催要��余建筑模板款507950元,但是被告林先平以工程停建和业主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建筑模板款50795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模板款50795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原告张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先平收到货后材料员签收的出库单6张和1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林先平收到原告张庆的建筑模板共计15300张,价款787950元;2、原告张庆与被告林先平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3、被告林先平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联系,有内部责任约定;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先平尚欠原告张庆建筑模板款507950元;5、被告林先平的材料员、会计与原告张庆的对账单一份,证明(1)被告林先平已收到原告张庆的建筑模板合计15300张,(2)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被告林先平合计付款280000元,尚欠原告张庆建筑模板款507950元;6、原告张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林先平辩称:1、被告林先平不应对涉案合同的余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林先平是本案另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宿州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工程项目的受委托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涉案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甲方为宿州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被告林先平是在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理签字,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并且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十层封顶后,付乙方(原告)货款的50%,余款在工程结构封顶结束后两个月付清。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张庆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林先平向法庭提供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宿州市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有关质量安全、进度、技术及工程量增减方面的书面资料,都由被告林先平签署,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和原告张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合同是被告林先平签订的,被告林先平是挂靠本公司的施工人,本案的建筑模板是他自己联系的,本公司并不支持,也没经过本公司的确认和结算,本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算单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所称的银行利息不明确。3、诉讼费由法院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林先平对原告张庆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存在异议,证据2中的模板质量有没有问题,目前看不出来,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只能付款50%;对证据3中的第六条第四项,乙方同意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向乙方(被告林先平)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建筑模板款,所以欠款应由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其他合同都是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林先平代���签字,有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作证)。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庆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这些证据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3存在异议,此协议书是本公司与被告林先平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张庆对被告林先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说明”存在异议,该“说明”只证明对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技术及工程量增减方面的书面资料由被告林先平签署,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注明对外经济合同、协议、承诺及超出本工程范围的除外。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先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本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说明”特别注明林先平签署的对外��济合同、协议、承诺及超出本工程范围的书面资料除外,与本公司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庆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林先平所举证据“说明”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宿州市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土建项目转包给林先平,为了工程施工,林先平欲向张庆购买建筑模板,于是双方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对履行方式、模板规格、质量及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工程十层封顶后,付张庆货款的50%,余款在工程结构封顶结束后两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庆于2014年3月至6月份按约将建筑模板送到林先平指定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宿州市信宏(国际)家居��材交易中心施工工地,共计15300张模板,合计价款787950元,有工地材料员签收凭证。后经催要,林先平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向张庆付款28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林先平尚欠张庆建筑模板款507950元,并由林先平立下欠条。又查明:林先平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就承包宿州市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土建项目,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林先平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单独核算。林先平承诺因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民事、行政责任均由自己承担。2014年3月6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对外经济合同、协议、承诺及超出本工程范围的由林先平签署的书面资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再查明:宿州市信宏(国际)家居建材交易中心工程已建到15层,由于种种原因于2014年12月份停工,至今没有恢复施工的迹象。余欠货款经张庆多次催要未果,张庆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庆与被告林先平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方式、产品规格、质量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张庆与被告林先平均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张庆共计向被告林先平提供建筑模板15300张,合计价款787950元,被告林先平收货后陆续向原告张庆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507950元,有被告林先平出具的对账单和欠条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现在原告张庆的债权处于严重风险中,故原告张庆起诉要求被告林先平清偿全部余欠货款5079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上没有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林先平的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林先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相符,故原告张庆要求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余欠模板款50795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先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庆要求被告林先平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建筑模板款507950元。二、被告林先平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庆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保全申请费306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林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晓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