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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周××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吴××,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吴××、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吴××、王×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汽车带着被告人周××、吴××以及池××(另案处理)、于×(另案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提供的地点,来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北运河桥。被告人周××、吴××以及池××、于×在北运河桥西侧桥下以暴力方式抢劫被害人孙一×的药品四十余盒,并致被害人孙一×身体受伤。后被告人陈××将所抢药品收购并变卖。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周××、吴××、王×被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片、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周××、吴××、王×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周××、吴××、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被告人王×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和持械抢劫。(2)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王×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手段一般,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犯意不是由王×提出来的,在现场实施抢劫行为时王×未下车,也没有到桥下参与抢劫,只是负责开车、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牌照号冀R×××××D的吉利美日牌汽车(中途换牌照号为津A×××××)伙同被告人周××、吴××及池××、于×(另案处理)由外埠来津,根据被告人陈××提供的作案地点,至本市红桥区北运河桥上,周××、吴××及池××、于×下车后,吴××、池××、于×对在该桥下收药的被害人孙一×进行威胁并将其按倒,周××趁机将被害人装药的袋子抢走,内装有各类药品40余盒。期间,当被害人反抗时,吴××等人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由王×接应驾车逃逸。作案后,王×联系陈××,陈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所抢来的药品收购,赃款俵分挥霍。后被告人陈××又将该药品变卖,从中获利。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周××、吴××、王×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吴××、王×已赔偿被害人孙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一×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许,我在红桥区北运河桥下收药时,从我身后走过来四名男青年,其中两人穿着类似警察的制服,另外两个人穿着普通黑色的衣服。其中穿制服的一名男青年走到我跟前说:“警察,不许动。”随后,那两个穿普通衣服的男青年上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跪在地上,当时我的脑门直接磕在了地上,按了一会儿他们就松手了。我回头看到另一个穿制服的男青年手里拿着我放钱和药品的布兜往大桥的楼梯方向走,我就冲他们骂了一声,等我站起来要追时,按我的那个男青年用辣椒水喷剂朝我脸上喷了一下,我当时就睁不开眼了。我从地上捡起一块洋灰石头,过去朝走在最后边一个男青年的脖子处砸了一下,把对方给砸急了,那两个穿普通衣服的男青年将我按倒后用拳头朝我的后背一顿打,随后这几个人就都跑了。我就给我父亲孙二×打电话,告诉他我被抢的事,他过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的钱和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其中现金约2000余元,被抢的药品有“丹参滴丸”、“速效救心”、“拜糖平”、“格华止”、“怡开”、“金水宝”等共计40余盒,这些被抢的药和钱都放在一个自制的蓝色布兜里,布兜放在我跟前的马扎上。事后我的左脑门有点肿,而且有擦伤,是那两个人按住我时脑门磕在地上造成的。2、证人孙二×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孙一×一直在红桥区北运河桥下收药。2015年1月14日11时许,我接到孙一×的电话称他被抢了,还被人打了。我赶忙来到北运河桥下找他,我见他头上有伤,就问他怎么回事?他告诉我刚才来了几个人,把��上午收的药和2000多元钱给抢走了,还打了他一顿。我一听感觉事情挺严重的,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孙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8点多钟,我准备开车外出时发现我的汽车牌照被盗,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车是银灰色标致牌面包车,牌照号为津A×××××。事发前一天晚上,我将车停在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村小学门口对面我家的后房沿处,当时车上是有牌照的。4、证人武×(王×之妻)的证言证实:我家有一辆牌照号为冀R×××××的黑色三厢吉利牌自由舰汽车。这辆车的行车证车主是赵××,由于债务原因赵××于2012年将该车抵债给了王×,但后来一直没过户。这辆车平时一般都是我开,但在王×被抓之前,他朋友池××经常借用这辆车,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5、书证、物证照片:(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王×及涉案人员池××在作案期间进行通话联系的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证实作案所使用车辆的权属情况。(3)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4)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5)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对视频截图中的人员所作辨认。(6)作案工具警用催泪喷射器及车辆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接警单。8、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9、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和解协议书:证实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王×家属已代被告人周××、吴××、王×赔偿被害人孙一×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双方自愿和解,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关对其三人从轻处罚。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曾于2008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4、被告人身份证明。15、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进一步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吴××、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周××、吴××等人从外埠来津伙同陈××实施抢劫作案,期间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量刑时应结合其作用、地位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吴××、王×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周××曾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周××、���××、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关于王×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