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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宾县。被告张玉忠,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经建乡二道村中心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玉忠偿还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忠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玉忠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质证。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张玉忠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无质证。本院确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供的证据A1、A2,虽未经被告张玉忠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张玉忠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25000元用于种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此款逾期,张玉忠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玉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借款人张玉忠发放了借款25000元属实,被告张玉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26日地点四号法庭审判长国冬梅、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书记员彭丽记录如下主审人国冬梅该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虽未经被告张玉忠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王佰秋同意主审人对证据的确认。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同意主审人对证据的确认。主审人国冬梅被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属实,原告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代理审判员王佰秋同意。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玉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借款人张玉忠发放了借款25000元属实,被告张玉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议庭成员签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