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陈晓芬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陈晓芬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陈晓红。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陈晓芬。原告陈晓红为与被告陈晓芬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起诉称: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2100号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民终字第138号判决后,讼争的坐落于临海市西门街88号的房屋是原告母亲钱家(加)英和兄弟陈柏春的产权。因陈柏春亡故,陈柏春的产权由钱家英与其妻潘美玲继承,潘美玲将其份额赠予钱家英。2012年7月14日,钱家英亡故。原告和兄弟陈柏松、陈柏青及被告陈晓芬四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应享有该房屋产权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9万元;对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及店面营业收入,原告亦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8万元。但被告陈晓芬通过假公证,与相关部门拉关系偷偷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陈晓红自1969年6月8日参加工作后为母亲及兄弟等人付出很多,对涉案房屋也是共同修理、共同管理。现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坐落在临海市西门街88号房产是原告母亲钱家英遗产,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退还原告应有份额,价值9万元;涉案房产的租金及店面营业收入的四分之一,即18万元归原告所有(1969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及店面收入7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晓红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陈晓芬迫害母亲、兄弟致死,系违法犯罪,不应该继承或接受遗赠,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陈晓芬答辩称: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第2100号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民终字第138号判决后,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母亲钱家英及弟陈柏春各半所有。2001年3月14日陈柏春亡故。2009年1月31日,潘美玲(陈柏春的妻子)、陈峥(陈柏春的儿子)将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送给钱家英;原、被告母亲钱家英将涉案房屋赠送给被告陈晓芬;上述事实有(2009)浙临证内字第144号、145号、146号公证书及相应的赠予合同相佐证。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晓芬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3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母亲钱家英于2012年7月14日亡故。母亲钱家英生前即已对涉案房屋作了处分,并非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陈晓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下未注明的均系复印件):证据一、2012年7月2日的《关于“陈柏松、陈晓芬、陈柏青欺骗公证处作出﹤赠与﹥公证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陈柏松、陈晓芬、陈柏青欺骗做假公证的事实。证据二、临海市房屋有所权人户籍登记表1份,拟证明西门街88号房屋登记产权人是钱家英,原告陈晓红系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三、临海市古城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钱家英于2012年7月14日亡故的事实。证据四、临字第1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拟证明西门街88号的房屋系钱家英遗产,应按继承来分割的事实。证据五、(2000)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2001)台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分割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六、遗嘱1份,拟证明钱家英曾立遗嘱将涉案房屋及其所留下的财产由五子女平均分的事实。证据七、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复查处理决定1份,拟证明原告向临海市公证处提出144号、145号、146号公证书无效的事实。证据八、1998年9月1日的民事起诉状、1989年10月9日上诉状、台州日报报纸、2000年8月8日的民事起诉状、2000年8月17日的上诉状、2008年6月5日的民事上诉状、2010年7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产权人之一,多次起诉至法院的事实。证据九、2012年6月9日的再审申请书、台州日报报纸、2010年1月7日洪方太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10日陈晓红书写的腾房申请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晓芬与他人合伙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十、2001年1月14日黄明钿、章梅凤出具的证明(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还原告)、2008年5月6日李士龙出具的证明(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还原告)、2003年1月10日竹林强、陈晓红出具的证明、1997年4月1日钱家英写给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发证办的书信、银行业务联系单、2010年8月23日徐秀香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出钱出力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及赡养父母兄弟的事实。证据十一、清单、2003年1月14日竹林强出具的证明、2003年3月26日陈晓红书写的情况反映、2003年2月11月沈从仙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等人为霸占涉案房产图财害命、迫害钱家英和陈柏春的事实。证据十二、2000年5月2日陈柏松出具的证明、2007年11月25日的租房协议书、2001年1月8日竹林强出具的证明、暂住在单位内部零时工登记表、出租户承租人口登记表、2010年5月29日曹正潭、丁金玉出具的收条、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2000年7月17日陈晓红书写的申请、2000年7月18日陈晓红写给尹院长的书信、2009年8月5日章梅凤出具的证明条、2008年3月23日李明智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历史以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理,投入精力和对亲人的情感,但收益却被被告控制至今的事实。证据十三、2008年5月陈晓红等所写的委托书、2009年8月12日陈晓红所写的《申请出具钱家英下落不明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被控制后原告申请社区、法院寻找的事实。证据十四、2009年12月26日的租房协议、王兴投递事故书写记录、2010年8月17日陈晓红所写的《要求按邮件投递法规赔偿损失》、2000年8月10日竹惠为证明人的协议、2010年7月3日李宏开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5日章梅凤出具的证明条、2010年6月29日曹正潭出具的收条、2010年6月28日临海市公证书徐文明出具的收条、2012年8月17日陈晓红所写的公证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利用关系收买法官田晓华和公证员徐文明、勾结房客曹正潭、丁金玉诬告陈晓红得逞的事实。证据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件1份,拟证明租赁合同、赡养纠纷已反映到省高院的事实。证据十六、2000年7月27日陈晓红所写的答辩状、2010年9月7日陈晓红所写的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冒充钱家英打赡养官司、诬告原告陈晓红的事实。证据十七、2000年7月15日何年丽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18日陈晓红所写的公证申请书、2015年10月7日陈晓红所写的《被告陈晓芬霸占我份额房产经过》、2007年11月25日的租房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还原告)、2009年1月31日的赠与合同、(2009)浙临证内字第146号公证书1份、2015年8月22日陈晓红所写的《反映问题请求解决》、2015年10月7日陈伟华出具的证明(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还原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心狠手毒,滥用职权、图财害命,将原告的不义之财抢夺的事实。证据十八、2015年10月7日陈晓红所写的《被告陈晓芬霸占我份额房产经过》、2010年2月3日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毕业证书、2008年3月23日李明智出具的证明、2007年11月25日的租房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有房租收入,原告依法起诉的事实。证据十九、(2001)临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未收到执行款而法院已经中止执行的事实。证据二十、2010年1月7日洪方太出具的证明1份、信用社摘录1份,拟证明被告与戴冬琴串通领取津贴的事实。证据二十一、2015年9月6日的起诉状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原告原先的诉状更加详细的事实。证据二十二、2010年8月26日陈晓红所写的答辩状1份,拟证明田晓华假判决,杜胜枉法判决,被告勾结派出所打骂原告,霸占房产的情况。证据二十三、房产税缴款税、2003年2月20日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2009年12月26日陈晓红与曹正谭签订的租房协议、2000年8月8日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起诉状、2012年7月22日陈晓红所写的《关于“陈柏松、陈晓芬、陈柏青欺骗公证处作出〈赠与〉公证”的情况说明》、2003年5月22日陈大红出具的证明、2003年2月28日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2003年2月21日沈丛仙出具的证明、2003年3月鲍文华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虐待兄弟陈柏春,与陈柏春老婆逼死陈柏春的事实。证据二十四、2000年8月8日陈晓红写给公证处的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当时对公证处的公证有异议,要求更正的事实。证据二十五、2000年11月25日所写的申请再审申请书、1989年10月9日的上诉状、陈晓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诉讼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的事实。证据二十六、陈德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尽了对父母的养老、送终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十七、2000年6月3日表弟金营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金营坚作伪证的事实。证据二十八、2010年1月26日曹正谭的民事起诉状1份及庭审笔录2页、刑事自诉状、2013年1月23日竹林强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潘美玲虐待兄弟陈柏春的事实。证据二十九、2008年2月25日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2013年9月23日王子友、徐桂芳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15日的短信复印件、原、被告父母的坟墓照片(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回原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勾结法院开具假发票,骗人隐瞒母亲死因的事实。证据三十、2012年8月31日浙江省农村合作经营机构综合业务挂失凭证、台州市殡仪馆火化费用清单、殡葬票据各1份,拟证明母亲钱家英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但被告在8月14日还挂失领款的事实。证据三十一、照片7张(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回原告),拟证明母女关系很好,多次合影留念以及被告虐待、欧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十二、2000年7月15日何年丽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4日王灵生出具的证明、临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地诊治审批表、2009年8月5日章梅凤出具的证明条、(2003)临刑初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68号传票、付款凭据、转账支票、(2008)临立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0年7月18日写给尹院长的书信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理所当然的产权人之一,是2000年赡养案的枉案人,请被告不要一错再错。证据三十三、书信1份(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回原告),拟证明被告用欺骗的办法取得讼争房产。证据三十四、原告陈晓红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证处调取(2009)浙临证内字第144号、145号、146号公证书案卷一册,拟证明公证缴费时间是2月3日,合同时间是1月31日,公证书时间是2月1日,故缴费是假的,被告也提供不出缴费收据,公证无效。经质证,被告陈晓芬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后在(2001)台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法院判决后,房屋产权就只有陈柏春跟我母亲钱家英所有,其他人都没有产权,只得到执行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前立的遗嘱都不算数,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是怕原告害母亲,故把话说得狠点;对于证据三十四,认为被告是做了公证的;对其他证据均表示异议。被告陈晓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下未注明的均系复印件):证据1、土地证、房产证各1份(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还被告),拟证明母亲生前就已将房产给被告,不属于遗产。证据2、收据3张(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还被告),拟证明被告陈晓芬支付给陈柏松继承析产执行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3、钱家英、陈晓芬赠与合同以及(2009)浙临证内字第146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产是母亲赠送给被告,母亲的赡养、疾病都是被告照顾的事实。证据4、潘美玲、钱家英的赠与合同以及(2009)浙临证内字第145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潘美玲将自己的房产赠送给钱家英的事实。证据5、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2009)浙临证内字第144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潘美玲自愿放弃继承权。证据6、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谈话记录1份,拟证明母亲生前叫律师来家里把自己的财产和积蓄作了交待的事实。证据7、(2000)台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2001)台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经继承析产,原告得到了应得份额的事实。证据8、(2000)台临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2000)台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钱家英与陈晓红赡养纠纷一案判决后,原告每年交600元赡养费的事实。证据9、执行款发票6张,拟证明潘美玲交法院执行款6792元的事实。证据10、执行款发票1张,拟证明钱家英扣除陈晓红应付的赡养费后,交法院执行款4000元的事实。证据11、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公证是合理合法的事实。证据12、200年6月3日金营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和陈柏松在外地工作,每月寄钱给母亲作生活费,由表叔转交给母亲的事实。证据13、王子友、徐桂芳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7年8月-2012年7月13日钱家英都是住在被告家的事实。证据14、丧葬费用汇总以及殡葬发票、火化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母亲的火化以及殡葬费用都是被告支出的事实。证据15、户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钱家英”与“钱加英”是同一人,“陈柏春”与“陈伯春”是同一人的事实。证据16、诉状1份,拟证明陈晓红折磨母亲钱家英,母亲叫人代书起诉陈晓红的事实。证据17、照片4张以及书写件1张,证明被告以及兄弟之间的约定,母亲钱家英向兄弟倾诉陈晓红折磨她,叫人拍了照片,陈晓红把母亲货柜打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晓红对证据1表示异议,认为房屋是被告抢去的;对证据2表示异议,认为无法院的判决书以及执行决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陈柏松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原告财产;对证据3表示异议,认为房屋系共同财产,钱家英赠与无效,且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无必要将房屋赠送给被告一人所有,房屋应由各子女平均分割,被告没有赡养母亲,反而剥削母亲;对证据4、5表示异议,认为无效;对证据6表示异议,认为笔录虚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不公平,存在问题;对证据8表示异议,认为被告陈晓芬冒充钱家英勾结司法相关人员诬告原告,法律文书并未送达给原告本人,而是送达给原告丈夫,违法程序;对证据9、10表示异议;对证据11表示异议,认为公证无效,司法局、公证处跟陈晓芬关系不一般,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对证据12表示异议,认为金营坚作伪证,原告每月支付母亲生活费;对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无死亡证明,说明母亲是被逼死的;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笔迹与陈柏青在房管处书写的一份证明字迹一致,是被告勾结陈柏青霸占原告财产;对证据17的真实性、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书写件系陈柏松的笔迹,至于照片,货柜本来就是碎玻璃拼凑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分析证据五、七、证据十七中的2009年1月31日的赠与合同、(2009)浙临证内字第146号公证书、证据三十四、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11,上述证据中的(2000)台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2001)台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该两份裁判文书,讼争的西门街88号的房屋经两级法院判决析产后归原、被告母亲钱家英及兄弟陈柏春所有,对陈晓红等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所对应的价款由钱家英、陈柏春作相应地支付,故判决后陈晓红对该房产已不享有所有权;陈柏春于2001年3月14日死亡后,陈柏春母亲钱家英、配偶潘美玲及其儿子陈峥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9年1月31日,潘美玲、陈峥分别通过上述证据中的赠与合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相应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145号、第144号公证书将潘美玲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赠与钱家英并放弃对陈柏春遗产的继承权,故此后钱家英系讼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同日,钱家英将讼争房产通过上述证据中的赠与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赠与被告陈晓芬,系合法处分;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晓芬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3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证据1),该两份权利证书的取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因原告陈晓红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临海市公证处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复查处理决定,认定涉案公证书的受理条件及办证程序均符合规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陈晓芬系讼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陈晓红所提交的其他有关其系产权人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另一部分证据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临海市西门街88号房屋经(2000)临民初字第2100号、(2001)台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析产判决后依法归原、被告母亲钱家英及兄弟陈柏春各半所有。2001年3月14日,陈柏春死亡。钱家英、陈柏春妻子潘美玲及其儿子陈峥系陈柏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1月31日,陈柏春妻子潘美玲与钱家英签订赠与合同,自愿将潘美玲对讼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那部分房产权赠给钱家英所有;潘美玲、陈峥(陈柏春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放弃讼争房屋中属于陈柏春所有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钱家英与被告陈晓芬签订赠与合同,自愿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陈晓芬所有;上述赠与合同及声明书均经过临海市公证处公证。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晓芬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3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4日,钱家英亡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晓红主张讼争房屋系母亲钱家英遗产,其应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晓芬在原、被告母亲钱家英死亡前即通过赠与、公证合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晓红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母亲钱家英的遗产,要求分得四分之三的房屋份额及相应的房屋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