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定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友,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因无法联系被告陈定友,本案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严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陈定友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定友驾驶自有的渝GBE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韦圣俊,由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至省道204线167公里处时,与行人赵述林相撞,造成致赵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定友���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申请垫付赵述林的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7月31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垫付赵述林的抢救费用179387元。为保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运行,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79387元。被告陈定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定友驾驶渝GBE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圣俊,从XX方向沿S204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S204167KM+100M路段时,与行人赵述林相撞,致赵述林受伤以及渝GBEX**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第二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定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渝GBE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定友,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赵述林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向原告发出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7月31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垫付赵述林的抢救费179387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赵述林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关于赵述林交通事故医疗抢救欠费情况说明》、银行电汇凭证、《情况说明》,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重庆法制报》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定友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赵述林发生碰撞,造成赵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定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了赵述林的抢救费用179387元。原告用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赵述林的抢救费用,由于被告陈定友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陈定友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赵述林的抢救费用1793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陈定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79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定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交纳),由被告陈定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菲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人民陪审员 严 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一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