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克谕,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超,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少辉,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法定代表人:翟月华,经理。被告:孙建刚,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翠云,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亮,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高素彦,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博琳公司)、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焦爱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克谕,被告玉博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李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玉博琳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玉博琳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亮以自有的土地、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欠本息13882080.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玉博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82080.2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及其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律师费5000.00元;二、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玉博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玉博琳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玉博琳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皇龙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被告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亮以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他项(2014)第00318号]以及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房产(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84**号)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玉博琳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8月21日产生利息882080.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玉博琳公司未支付本息,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玉博琳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建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82080.2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玉博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3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玉博琳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玉博琳公司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882080.20元,是截止2015年8月2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皇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82080.2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玉博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应当为原告与被告玉博琳公司之间借款在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玉博琳公司之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皇龙公司的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882080.20元×1150万元÷1300=780301.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82080.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玉博琳公司追偿。原告建行在被告玉博琳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被告陈亮的位于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他项(2014)第00318号]以及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房产(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8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使用权和房产的价款在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亮与原告建行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房产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担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可依据约定向被告陈亮主张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高素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33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玉博琳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使用权的价款在150万元、利息882080.20元×150万元÷1300=101778.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亮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玉博琳公司追偿。四、被告皇龙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82080.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借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780301.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82080.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在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被告陈亮的位于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他项(2014)第00318号]以及高青县青城路南侧、文化路西侧的房产(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8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使用权和房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1778.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亮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2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0123.00元,由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孙建刚、陈翠云、陈亮、高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