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方泰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名冠涂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方泰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名冠涂装有限公司,宗兆方,黄照萍,陈敏艳,吴斌,吴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48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方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宗兆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名冠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大唐路(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陈敏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宗兆方。被执行人黄照萍。被执行人陈敏艳。被执行人吴斌。被执行人吴炳龙。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担保公司)与张家港市方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玻璃公司)、张家港市名冠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涂装公司)、宗兆方、黄照萍、陈敏艳、吴斌、吴炳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方泰玻璃公司应归还金港担保公司垫付款1508404.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律师费损失60336元,名冠涂装公司、宗兆方、黄照萍、陈敏艳、吴斌、吴炳龙对方泰玻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保全费24684元。依权利人金港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16日,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科称张家港农商行)与方泰玻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方泰玻璃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8.004‰,每月20日计息付息。同日,方泰玻璃公司与金港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方泰玻璃公司委托金港担保公司为其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方泰玻璃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该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方泰玻璃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金港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同日,金港担保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金港担保公司为方泰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张家港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宗兆方、黄照萍,名冠涂装公司,陈敏艳、吴斌、吴炳龙分别与金港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方泰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金港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向方泰玻璃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方泰玻璃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6月4日,张家港农商行向金港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金港担保公司对方泰玻璃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04.2元履行担保责任。金港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为方泰玻璃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1508404.2元。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方泰玻璃公司、名冠涂装公司已歇业,无银行存款,方泰玻璃公司所有的设备,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评估,因该设备存放于出租方厂房内,方泰玻璃公司结欠房东房屋租金,虽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协调,但出租方仍不予配合,致使评估公司无法进入现场勘查,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终结评估,并将评估材料退回本院,除此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宗兆方、黄照萍、陈敏艳、吴斌、吴炳龙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93424.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方泰玻璃公司、名冠涂装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宗兆方、黄照萍、陈敏艳、吴斌、吴炳龙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