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与俞国江、内蒙古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俞国江,内蒙古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淑芹。委托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国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敖立波,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吴泽学,总经理。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国江、一审被告内蒙古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淑芹、���欣楠,被上诉人俞国江的委托代理人敖立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辽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辽通公司与满洲里市某某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满洲里市中央下放某某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项目建设单位是满洲里市某某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建设项目法人为被告辽通公司,该公司具有进行开发建设,对开发小区内配套服务的商业用房(商业房、车库、地下室)自行销售,自享经营收益等相关内容”。此后王某某以被告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与被告辽通公司签订了该项目某某小区二标段3#、4#、7#、8#、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1日,原告俞国江与被告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俞国江负责为被告创富公司施工的某某小区工程提供规格不等的圆钢、冷轧带肋钢筋、螺纹钢、铁线等材料,按照被告创富公司的要求提供钢筋并保证质量和数量,2012年6月2日开始送到满洲里市西郊某某家园A区,货到施工现场落地后,双方签订的材料单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货到支付30%货款,其余一个月内结清,价格按当天送到位标准,数量按入库结算为准。如违约,被告创富公司与原告俞国江按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总货款20%的罚金及不能按时交货或交货不符合规定数量也按总货款20%的支付罚金;被告创富公司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俞国江分别在2012年6月2日、4日、7日、10日、12日5次将被告创富公司所需要��筋运送到满洲里市西郊某某家园A区工地,被告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分别出具了入库单,累计货款755353元。被告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陆续支付了272487元,在2012年6月25日王某某给原告俞国江出具了482866元的欠据,确认了被告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尚欠原告俞国江钢材货款482866元,至今没有给付。另查,王某某以被告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挂靠在被告创富公司名下,聘请陈x为项目经理。当时口头约定用被告创富公司的资质,给被告创富公司交纳管理费。嗣后,王某某以被告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承包了被告辽通公司开发承建的满洲里市西郊某某家园5栋楼工程,王某某在工程施工过半时擅自离开,被告创富公司接收后继续施工,现该工程未交付和验收。审理中,被告创富公司同意给付欠款482866元,也同意按照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俞国江、被告创富公司双方均认可原告俞国江起诉时索要的利息68408元低于农村信用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因承包建设满洲里市中央下放某某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某某小区二标段3#、4#、7#、8#、9#号楼施工工程,与原告俞国江书面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俞国江已如约履行合同,并与被告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创富公司尚欠原告俞国江钢筋款482866元,虽然被告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但被告创富公司事后认可该欠款的真实性,且又进行了收尾工程建设,应视为被告创富公司对第二项目部的行为的追认,为此原告俞国江请求被告创富公司给付货款482866���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俞国江主张被告创富公司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农村信用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今,且原告俞国江主张的利息低于农村信用银行的贷款利率,原告俞国江要求被告创富公司支付利息6840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俞国江提出被告辽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然该工程没有完工,二被告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俞国江是与被告创富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辽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相对人,故原告俞国江要求被告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创富公司主张原告俞国江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由被告创富公司接收尾活时得到追认,成为钢筋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给付原告俞国江钢筋款482866元;二、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给付原告俞国江利息68408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俞国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负担。上诉人创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俞国江对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俞国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漏列诉讼当事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俞国江与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则应将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工程处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俞国江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是王某某,为被上诉人俞国江出具欠据的也是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王某某是《钢筋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追加王某某参加本案诉讼。2、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俞国江一审请求判令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直至还清货款为止”,并没有请求支付欠款利息,诉讼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创富公司向被上诉人俞国江支付利息,属超诉讼请求裁判。3、一审审判组织程序违法,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法定休息日周日开庭,证明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未以裁定的形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二、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创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俞国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创富公司也没有收��被上诉人俞国江的钢筋,一审判决上诉人创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俞国江与上诉人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既认定被上诉人俞国江与上诉人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又认定与上诉人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却未查明“上诉人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上诉人创富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与王某某、一审被告辽通公司之间的关系。3、本案涉案工程是一审被告辽通公司开发建设的,欠据是王某某为被上诉人俞国江出具的,被上诉人俞国江向上诉人创富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俞国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被告辽通公司开发的满洲里市某某小区部分工程,由上诉人创富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施工建设,项目经理为王某某。因第二工程处是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故上诉人创富公司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王某某是以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俞国江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创富公司在一审中已承认王某某以第二工程处的名义挂靠在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名下,后期王某某离开工地后,由上诉人创富公司接收某某小区工地并继续施工。项目部或工程处对外发生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予以承担。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创富公司同意给付欠款,并同意按照农村信用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辽通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认王某某承包了涉案的某某家园小区工程;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上诉人创富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本案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第三,本案适用法律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俞国江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钢筋购销合同》及《欠据》,在《钢筋购销合同》中有甲方即购货方“长��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工程处”加盖的公章及王某某的签名,“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工程处”作为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且在王某某离开涉案工程后,收尾工程建设是由上诉人创富公司接管并进行,据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创富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没有向双方当事人下发裁定书,而是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此形式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以及亦未给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造成任何阻滞,故本案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认王某某承包了涉案的某某家园小区工程,目前,在上诉人创富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其是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创富公司对王某某购买钢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不失当。另外,对于上诉人创富公司提出“一审超诉讼请求裁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诉人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