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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炳文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炳文。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东航,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炳文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炳文主张罗向和曾栩焕恶意诉讼逃避抵押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两人恶意串通的事实。陈炳文与罗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二审阶段,其主张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尚未判定,其认为(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证据证明。综上,陈炳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遂裁定对陈炳文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陈炳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罗向利用船舶登记证向陈炳文抵押借款,得款之后让曾栩焕向法院起诉,将船舶所有权转回给曾栩焕。双方之间的诉讼,罗向完全配合,而陈炳文起诉罗向后,罗向则下落不明。以上事实证明双方恶意串通。(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判决导致的后果是罗向与曾栩焕受益,陈炳文受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罗向从曾栩焕处购买涉案船舶后,无法按约定时间向曾栩焕付清购船款,遂告知曾栩焕可向法院起诉,不足以证实双方为恶意串通。陈炳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判决致其抵押权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炳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凤英审 判 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