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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到罗定市罗平镇,撬门潜入被害人胡某某的住宅内,盗走现金4.2元及撬棒一条、钥匙三串、铁钳(黄色手柄)一把、剪刀二把后,在逃离途中被周围群众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并当场扣押到上述盗得物品及扳手一把、三头六角套筒及白色可疑晶体约2克、吸管、银行卡、白色金属、戒指等物。案发后,上述盗得的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梁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004)罗刑初字48号刑事判决书、(2004)云中法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扳手一把、三头六角套筒,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白色可疑晶体约2克、吸管、银行卡、白色金属、戒指等物,因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由侦查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扣押的扳手一把、三头六角套筒,予以没收。三、扣押的白色可疑晶体约2克、吸管、银行卡、白色金属、戒指等物,依法由侦查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