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根春与蒋俭波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根春,蒋俭波,石河子市向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根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俭波,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向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莫公路天业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根春为与被上诉人蒋俭波、石河子市向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由上诉人于根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