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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周某乙,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栾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聚湘阁”饭店酒后滋事,无故殴打饭店经营者被害人华某某及该店员工被害人瞿某某、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栾某某等人见状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持酒瓶、板凳等殴打被害人华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该店经理被害人孙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华某某妻子),并将饭店一楼大厅内座椅等物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472元),致孙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孙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并留有瘢痕;被害人黄某某头外伤,头皮血肿,左前臂皮肤裂伤并留有瘢痕。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黄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华某某、瞿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病例》;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物损照片;《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周某乙、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