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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与王俊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俊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提起��讼,理由如下:一、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二、企业有权自行制定劳动报酬和劳动分配制度,企业规定病假不支付工资,合法有效;三、依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精铸二厂(五)月份考勤记录表;2、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表;3、离职制度及离职申请表;4、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投递情况查询单;5、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额结算单。被告王俊武辩称,一、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我因伤在家休养了2个来月的病假时,5月15日原告处李主任电话通知让我���厂里办理辞职手续,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十分不解,打电话、发短信询问事由,但李主任表示是公司的决定,自己也没有办法。次日,即5月16日上午,我只好去厂里,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竟发现原告给我的是一份辞职申请书,这显然是原告因我伤病而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又假借辞职的名义掩盖事实,以损害我的利益,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我拒绝签字。之后,我提起仲裁,并明确表示不再原告处工作,要求给付补偿金及补交各项保险金。现原告声称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我还是其职工的说法,不过是原告不愿意承担责任罢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应依法给付补偿金。原告称企业有权自主制定劳动报酬和劳动分配制度,企业规定病假不支付工资,合法有效的说���,是原告无视法律、漠视劳动者权益的霸道表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且还要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的说法显然违法,何谈有效,更何况也从未告知过我。根据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宁远武春贵正骨诊所诊断检查结果;2、辞职申请;3、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二分厂浇铸车间任配料员,后来担任班长,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2月27日,被告上夜班的时候在厂门外发���事故受伤,经宁远武春贵正骨诊所检查诊断为左肩肩锁关节分离,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因伤休息。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俊武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125000元,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给付病假工资1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具体标准按相关部门计算为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500元;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6816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被告均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投递情况查询单,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额结算单,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宁远武春贵正骨诊所诊断检查结果,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从被告2003年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25000元,依据不足,但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从2015年5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2003年2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计算12.5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共计为62500元。被告非因工负伤,其主张的医疗期应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并结合被告伤情具体情况确定,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5月15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20元的80%计算2.5个月,共计为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武从2014年5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俊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0元、医疗期工资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