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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仁良。委托代理人:杨德均。上诉人王丽萍为与被上诉人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30日,王丽萍与案外人郁志超(系王丽萍前夫,王丽萍与郁志超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离婚)共同向李国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栋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期为七天一期。同日,李国栋向郁志超银行账户转账882000元。2012年12月13日,李国栋曾将王丽萍及郁志超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王丽萍及郁志超归还李国栋借款900000元。2013年4月8日,李国栋撤回对王丽萍的起诉,并与郁志超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郁志超返还李国栋借款900000元,该款于2013年7月开始分十八期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元。后因郁志超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国栋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3日,郁志超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名下一套房产也被公安机关首封,郁志超名下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5年4月8日,李国栋将王丽萍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丽萍归还借款900000元。李国栋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国栋、王丽萍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王丽萍与其丈夫郁志超因投资需要向李国栋借款900000元。同日,王丽萍及其丈夫郁志超向李国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七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丽萍及其丈夫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国栋于2012年12月13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郁志超个人分期归还借款。但在执行中,李国栋发现郁志超无偿债能力。现请求判令:王丽萍归还李国栋借款900000元。王丽萍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债务性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郁志超是开投资公司的,所借款项均由郁志超投入该公司进行资金周转,王丽萍未拿到涉案借款。而且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王丽萍与郁志超在2012年10月9日离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家庭支出无法消耗如此大笔款项,李国栋在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即便王丽萍在借条上签字,也只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王丽萍在李国栋提供的借条上与郁志超作为借款人共同署名,在法律上王丽萍与郁志超属于一般共同借款人,李国栋曾就同笔借款于2012年12月起诉过王丽萍及郁志超,当时李国栋撤回对共同借款人之一即王丽萍的起诉,与郁志超达成调解,并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视为放弃向王丽萍主张权利,李国栋无权再次起诉王丽萍;三、借款是郁志超与李国栋进行联系,钱也是汇入郁志超的账户,王丽萍除了签字,对其他事项一无所知。从银行转账凭证看,借款金额应是882000元,而非李国栋诉称的900000元,第一次起诉时,王丽萍与郁志超单方调解确认了900000元的数额,王丽萍对此不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李国栋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丽萍在其与郁志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国栋借款,共同向李国栋出具借条,即视为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王丽萍辩称的王丽萍与郁志超属于一般共同借款人。李国栋曾就同一笔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王丽萍及郁志超,2013年4月18日,郁志超主动要求与李国栋调解,李国栋以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表明郁志超与王丽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便于调解,撤回对王丽萍的起诉,与郁志超达成调解协议。但郁志超在调解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国栋在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才得知王丽萍已与郁志超离婚,无法执行王丽萍财产,且郁志超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名下一套房产也被公安机关首封,郁志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经核实,郁志超表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未向李国栋返还过任何借款。虽目前王丽萍与郁志超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丽萍提供的郁志超所写的“由郁志超签字的一切对外担保及责任均有郁志超本人负责”的声明书只能在王丽萍与郁志超之间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现李国栋以王丽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人提出要求王丽萍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丽萍提出的李国栋曾撤回对一般共同借款人即王丽萍的起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丽萍提出的向李国栋借款金额应为882000元,而非李国栋诉称的90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栋认可其是在扣除利息18000元后向郁志超汇款882000元的,故借款本金应为882000元,虽然郁志超与李国栋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返还借款900000元,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王丽萍,故李国栋向王丽萍要求返还的借款金额仅支持88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国栋借款882000元;二、驳回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李国栋负担90元,王丽萍负担6310元。王丽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本案中郁志超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其经营的投资公司转贷业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丽萍与郁志超在借款发生后短时间内即离婚,涉案款项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丽萍虽已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但这仅能证明当初借钱时王丽萍与郁志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共同举债未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因未用作家庭共同支出,应认定为是一般的共同债务;二、本案属于一案两诉,涉案借款应该由郁志超个人承担。由于本案债务性质为一般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借款人在同一借贷案件中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李国栋在第一次起诉时因知晓王丽萍与郁志超离婚之后撤回对王丽萍的起诉,且已与郁志超达成由郁志超个人承担涉案债务的调解协议,李国栋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已放弃向王丽萍主张债权。现李国栋以同一事实再次向王丽萍提起诉讼,明显属于一案两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国栋答辩称:一、王丽萍与郁志超在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30日,王丽萍与郁志超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王丽萍与郁志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国栋借款,应当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国栋曾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王丽萍及郁志超,后因王丽萍下落不明,郁志超主动要求法院进行调解,李国栋为便于调解,撤回了对王丽萍的起诉,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郁志超被公安机关批捕,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了王丽萍,王丽萍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并非一案两诉,李国栋从未放弃向王丽萍主张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王丽萍与郁志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王丽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全部用于郁志超个人经营活动或李国栋知晓并认可涉案债务属于郁志超个人债务,即使涉案借款系由郁志超实际使用,在本案中亦无法据此排除王丽萍的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王丽萍应对其与郁志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但王丽萍与郁志超共同承担的债务总额不应超过882000元,郁志超在其与李国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愿意归还900000元,该协议效力不及于王丽萍。法院对李国栋与王丽萍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曾进行过实体处理,李国栋在郁志超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王丽萍主张债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王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