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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费县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与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坡,费县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东坡,农民。委托代理人房贵刚,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费县上冶镇北村。投资人刘修连,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纪,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爱俊,该局职工。上诉人王东坡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第三人王东坡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5月24日18时50分,第三人王东坡搭乘其子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费县上冶大坝路段行驶时,与孙百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伤害。费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东坡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27日,王东坡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确认工伤。因原告不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先后提起仲裁及诉讼。2014年10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王东坡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正式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资卡、工资表、考勤表、李忠喜证言等证据,否认第三人事发当日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24日,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认定第三人系从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工伤,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主要证据为5(张某、岳某书面证词)、7(劳动关系判决书)、11(对王某调查笔录)。证据5中证人张某与岳某系夫妻,其二人2012年5月已不在原告处上班,其二人陈述系在回家途中遇见王某骑车带着王东坡下班回家;证据7虽确认第三人王东坡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能证明王东坡2012年5月24日这天就一定在原告处上班;证据11中证人王某系第三人之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以上证据,证明力均较弱。在原告已提供相反证据工资卡、工资表、考勤表、李忠喜证言情况下,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对原告厂内当日上班人员就王东坡该日是否上班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被告在未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卡、工资表、考勤表原件、并对李忠喜证言进行核实情况下,就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并仅依据张某、岳某、王某证言,认定第三人系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进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补充调查后,可重新作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王东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24日晚,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这已被(2014)费民初字第34号、(2014)临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在上述案件中,费县人民法院曾经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省费县农村商业银行、上冶支行通过查询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上冶俊金峰木材加工厂发放工资明细及王东坡、王到友钱工资来源档案,出具证明“所查时间段期间,王东坡及王某工资系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发放”,上述证据并与证人张某、岳某、孙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证据,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伪证以及其代理人调取的上冶支行出具的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费县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答辩:一、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诉称自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24日在答辩人处打工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共计12份证据,其中证据5是张某、岳某(系夫妻)的书面证词,张某及岳某于2012年5月份已不在答辩人处上班,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答辩人及原审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撤销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答辩人处工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是否在答辩人处上班。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卡、工资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5月份即已不在答辩人处上班,其在2012年5月2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答辩人处下班途中,所以不属于工伤。原审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详细核实,也未要求答辩人提供工资卡、工资表等证据的原件进行调查,原审被告直接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了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一、答辩人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王东坡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2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在费县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处工作下班后乘坐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工伤。在上诉人递交材料齐全后答辩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后通过审查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经已生效的(2014)临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2、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答辩人管辖范围;3、证人张某、岳某证人证言及对驾驶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4、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补充说明证明上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上,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依法向答辩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上诉人递交材料不齐全,答辩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上诉人依法下达201210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2015年1月4日上诉人补正材料齐全后,答辩人于2015年1月4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2015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材料。答辩人对上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被上诉人递交的举证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审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做出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东坡受伤为工伤,并依法邮寄送达被上诉人,直接送达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属恶意诉讼、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12年4月份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来看,银行的工资发放名单不能证实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名单和考勤花名单相互矛盾,且系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经已生效的(2014)临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事实,且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说明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答辩人认定上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2010年10月,上诉人王东坡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5月24日晚下班回家途中,上诉人王东坡、王某被周家庄的孙百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费县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递交申请要求确认工伤。因被上诉人不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2014年10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366号判决,确认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原审被告正式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资卡、工资表、考勤表、李忠喜证言等证据,否认上诉人事发当日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1月28日原审被告作出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被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受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而不是“上诉人在事发当日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临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维持了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晚下班回家途中,王东坡、王某被周家庄的孙百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并判决确认“王东坡与俊鑫峰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然坚持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当日王东坡早已不在其处上班、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2年3-4月考勤表、2012年3-5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工资卡交易记录复印件、李忠喜书面证词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未能提交2012年5月份考勤表用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请假、旷工等情形,而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互佐证,原审被告据此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费县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要求撤销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2015)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费县上冶俊鑫峰木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晓辉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