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吴国与成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吴国,成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周吴国,男,67岁。被告成志忠,男,62岁。原告周吴国与被告成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2013年3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8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成志忠的妻子赵迎春,原、被告口头约定若一个月内还款,则不计算利息,若逾期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800元,并从2013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78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志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吴国借款378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