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异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褚汉生、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嘉怡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汉生,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嘉怡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褚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异字第00035号异议人(案外人)褚汉生。委托代理人唐浩昱,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街新建巷16-3号楼三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褚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嘉怡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褚敬。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连云港市嘉怡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褚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褚汉生对本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连执异字第0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汉生异议称,褚汉生是本案的案外人,(2013)连执异字第0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河南雅香楼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香楼公司)50%的股份,是褚汉生的个人合法财产,资金来源也是褚汉生个人合法财产。冻结褚汉生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连执异字第0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解除对褚汉生所持有的河南雅香楼食品服务有限公司50%股份的冻结。新明珠公司答辩称,褚汉生已经八十多岁高龄,我们与晶都房地产公司、褚敬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09年10月份,实际上褚敬是在2010年将雅香楼的股权转让给褚汉生,褚汉生是褚敬之父,这个时间是我们与褚敬发生纠纷,褚敬已经出现违约,我们可以确定这一行为是转移财产行为。2、异议人强调雅香楼的股权登记在他的名下,其事实情况是异议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们父子之间对这个股权交易是平等对价交易,如何支付对价要提供证据,否则股权仍然是褚敬的财产,也就是说褚敬是转移财产行为。工商登记反映的股权持有人是褚汉生,但根据公司法、最高法司法解释,本案实际控制股权的是褚敬,我们认为连云港中院查封褚敬持有的河南雅香楼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没有将褚汉生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我们与褚汉生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没有执行褚汉生的其他财产,法律上没有规定必须要追加才能执行这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请求驳回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新明珠公司与晶都公司、嘉怡公司、褚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连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是:一、解除原告明珠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与被告晶都公司、嘉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晶都公司、嘉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500万元。三、被告褚敬对本判决第二项晶都公司、嘉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明珠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晶都公司、嘉怡公司、褚敬负担诉讼费45000元,由明珠公司负担6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新明珠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连执字第0345号民事裁定,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晶都公司、嘉怡公司、褚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次日,本院作出(2013)连执字第0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褚敬所持有的洛阳雅香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5.45%的股权。二、冻结褚敬所有的在褚汉生名下的河南雅香楼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香楼公司)50%的股权。2015年11月4日,本院继续冻结褚敬所有的在褚汉生名下的雅香楼公司50%的股权。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5日,雅香楼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褚敬将持有雅香楼公司50%的股权共105.5万元出资额,以105.5万元转让给褚汉生,褚汉生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褚敬退出公司股东会。之后,雅香楼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雅香楼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褚敬将其持有的雅香楼公司50%的股权共105.5万元出资额,以105.5万元转让给褚汉生,褚汉生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办理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褚汉生取得了上述股权。但褚汉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股权的取得系有偿取得。褚敬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内,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将其持有的雅香楼公司的股权以无偿交易方式转移至褚汉生名下的行为,系规避执行行为。褚敬上述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本院(2013)连执字第0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褚敬所有的在褚汉生名下的雅香楼公司50%的股权,并无不当。褚汉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汉生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林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