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与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申请人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55345-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云上城*期***栋***室。法定代表人:史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义凯、潘树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3256-6。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科技孵化区希望大厦617-1。法定代表人:宋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文学、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8599-6。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华路六巷**号。法定代表人彭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诉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尾冲选矿分公司、马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位于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尾冲选厂货场内的低度锌原矿3.5万吨,同年12月5日作出(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法解除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与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尾冲选矿分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由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3052552.14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74900.00元给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尾冲选矿分公司和马曙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创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342.7452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月7日作出(2015)文中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公司马关马尾部选厂货场内的低度锌原矿石3.5万吨。案外人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异议申请人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是:其对被查封的原矿拥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属于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应立即解封发还。并提供了《硫化锌原矿销售合同》;《发货通知书》、《货物交付证明》、《收货确认函》;《硫化锌原矿选矿加工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平自良的情况说明》;《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执���人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查封的矿是云南鸿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院查封错误,应予解封。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被查封的矿是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院的处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涉案标的物主张实体权而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属对执行标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已主张涉案矿物的所有权,符合执行标的异议条件,应以执行异议之诉讼途径解决,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有争议的实体权利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覃 珊审判员 熊应超审判员 高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