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二区8栋与9栋之间,见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副驾驶车门未关好,遂趁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价值人民币6030元苹果6plus手机一只。随即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逃跑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二区31栋楼下时被群众雷某抓获。期间,被告人周某为了抗拒抓捕,用嘴咬伤雷某的左手前臂企图逃跑。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雷某2015年3月31日外伤致左前臂的损伤达到轻微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在案发时其咬雷某是为了自身的安全,不是为了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因盗窃被发现后逃跑,雷某将其抓获后,周某将雷某左手臂咬致轻微伤的目的是为了逃跑,其行为属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