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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九桂与阳君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桂,阳君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赵九桂。被告阳君财。原告赵九桂与被告阳君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君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九桂诉称,2013年4月,原告自建房需要钢材,被告阳君财以其能够购买到质优价廉的钢材为名,从原告处骗取购钢材款定金人民币23000元(其中2013年4月29日10000元;2013年5月3日13000元),但被告阳君财在钢材供货商处只支付了购钢材定金8000元,剩余15000元购钢材款定金被其挪用。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其还款,但被告一直不露面,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钢材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赵九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购钢材款现金23000元。被告阳君财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收取原告钢材款10000元,5月3日收取原告钢材款13000元。后向原告提供了8000元钢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15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钢材款23000元,应向原告提供价值23000元的钢材,现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价值8000元的钢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15000元钢材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君财退还原告赵九桂钢材款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君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