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莫某甲,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9月27日生于女儿莫某丙,2001年7月28日生育儿子莫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未改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莫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她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在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莫某丙,2001年7月28日生育长子莫某乙。原、被告现已分居9个多月。临江市公安局蚂蚁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证明,王传会与王某某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临江市公安局蚂蚁河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彤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