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俞红平与陈国平、南通盛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红平,陈国平,南通盛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卢坤霞,吴静宇,如皋市海联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丁文秀,胡晓平,毛海峰,申继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187-1号申请执行人俞红平。被执行人陈国平。被执行人南通盛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十组(搬经居委会所属房内)。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卢坤霞。被执行人吴静宇。被执行人如皋市海联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丁佐荣私宅内)。法定代表人丁佐荣,总经理。被执行人丁文秀。被执行人胡晓平。被执行人毛海峰。被执行人申继花。关于申请执行人俞红平与被执行人陈国平、南通盛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卢坤霞、吴静宇、如皋市海联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丁文秀、胡晓平、毛海峰、申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792710元、利息304400元、诉讼费15200元,合计111231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有苏F×××××及苏F×××××汽车两辆,本院已于2015年6月9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目前车辆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陈国平于2010年9月设立南通盛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因资金问题即处于半停产状态。截止2014年11月,该公司尚欠村土地租金达268512元。据被执行人陈国平前夫秦圣海陈述,被执行人陈国平、南通盛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对外欠债八百余万元。经向如皋市人民法院了解,涉及被执行人陈国平、南通盛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的案件达数十件。被执行人卢坤霞名下有苏F×××××汽车一辆,该车购置于2003年,本院已于2015年6月9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目前车辆去向不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卢坤霞银行存款18280元。被执行人吴静宇有位于如皋市集贤小区101幢506室房屋一套,证载建筑面积为94.08平方米,该房屋已抵押给如皋市邮政储蓄银行,抵押债务金额为360000元,本院已在诉讼过程中对该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如皋市海联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苏F×××××、苏F×××××及苏F×××××汽车三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目前车辆去向不明;该公司厂房为简陋的石棉瓦搭建,无产权证,其法定代表人丁佐荣与被执行人丁文秀系夫妻关系,其家庭住房为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共8人居住。被执行人毛海峰与其妻丁素华共有位于如皋市绘园新村112幢305室房屋一套,证载建筑面积为80.15平方米,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如皋支行,抵押债务金额为245000元,本院已在诉讼过程中对该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多次上门寻找,但均未能找到上述被执行人。本院经查询金融部门、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对外设立抵押的房产及去向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