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莫某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福华居委会,居民身份证号:4306111982********。被告陈某,自由职业。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莫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致家无宁日。与被告几年的婚姻生活,没有感到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通财产。原告莫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打小孩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证据三、被告与其他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有爱昧关系;证据四、被告衣物、鞋子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化钱大手大脚;证据五、原告办公室被打坏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地方闹事;证据六、莫佑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的按揭款是由莫佑斌支付的;证据七、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八、第二套房子首付、装修、月供明细,拟证明原告父亲莫佑斌为第二套房子支付了204000元现金。被告陈某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是小孩的伤是他自己摔的;对第三组证据予以否认,没有任何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卖掉现在的婚房,没和被告商量,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予以防卫;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莫佑斌还的房贷;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没有任何依据,房子的首付和装修费都是我与原告出的。被告陈某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状上所提的所有事实都予以否认;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都不真实。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限时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私自买卖房子;证据三、长沙市房产档案室查询记录一份,贷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莫某甲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同样认为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四、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达到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虽从存折上看按揭是莫佑斌支付的,但无法认定莫佑斌的支付行为是代付、还是借予、还是赠予?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民事证据的属性,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二、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样不完全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儿子莫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12月以来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经历了五年的时间,是通过充分了解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虽有争吵,但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二年以上,只要双方充分相信对方,多加强感情交流,多包容对方,婚姻关系完全可以维系下去。这样,对家庭,对社会,特别对自己的小孩都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HYPERLINK”http://baike.haosou.com/doc/5581197.html”。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HYPERLINK”http://baike.haosou.com/doc/175686.html”,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