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军华,居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长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桃源县盘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小孩杨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平时无法正常沟通,夫妻双方现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难以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郭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盘塘镇朱家港村民委员会、桃源县盘塘镇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杨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桃源县盘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杨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将婚生女抚养成人,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了解,双方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对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