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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道霞与胡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霞,胡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84号原告:郭道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勇,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原告郭道霞诉被告胡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胡进勇的财产在7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霞诉称:2011年11月27日、11月30日,被告胡进勇因承建繁昌县城北农贸市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约定利息3%,按月支付。2012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被告按期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又陆续支付部分本息(以转账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本金43.9万元及利息22.389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9万元及支付利息22.389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道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胡进勇为芜湖市菜篮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发生在繁昌县,以及借款的用途。原告除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外,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内容作以下归纳:证人沈某某与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在证人沈某某的介绍下,被告胡进勇因繁昌县城北农贸市场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郭道霞借款。前两次借款系证人的陪同原告郭道霞,将借款现金一起送到繁昌县中心花园的老凤祥银楼交给被告胡进勇,胡进勇当时就出具了借条。被告胡进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郭道霞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及证人证言,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内容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胡进勇向原告郭道霞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1年11月30日,被告胡进勇再次向原告郭道霞借款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2年4月2日,被告胡进勇第三次向原告郭道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胡进勇按照月息3%的约定将利息付至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被告胡进勇付款5万元;2014年1月初,被告胡进勇付款5万元;2014年1月底,被告胡进勇付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一、关于本案未归还本金数额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被告胡进勇在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底之间共计归还30万元,但对于该款项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用以归还利息还是本金,对于此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另,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支付的30万元中,包含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之间14个月的利息,利息按3%计算,其中约定计息的本金数额为45万元,利息共计18.9万元,因此原告支付的30万元中,有18.9万元系支付欠付的利息,11.1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综上计算,被告胡进勇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3.9万元(55万元-11.1万元)。二、对于原告利息的计算。首先,关于计息的基数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借据的约定,只有45万元本金约定了利息;而对于2012年4月2日的10万元,双方借据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该10万元本金同样有利息的约定,并且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也是按照4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因此对于2012年4月2日的10万元借款,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计息的基数为33.9万(55万-10万-11.1万)。其次,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约定月利率3%,但超出了年利率24%的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后续利息的主张,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以3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道霞归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利息(以3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郭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23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