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龚某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8日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龚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某某房屋折价款17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龚某某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外,现查明被执行人龚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进行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表示暂不处置上述房屋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