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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志光与郑小军、林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光,郑小军,林凤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李志光,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郑小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凤彩,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贾永超,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李志光诉被告郑小军、林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光委托代理人钟其安,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光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小军共同购买木材,购买木材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后被告郑小军提走了价值1685610元的木材。但因被告郑小军未向原告支付该批木材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小军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该批木材款转为借款。于是双方在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小军向原告借款168561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执行。郑小军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上述款项168561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郑小军至今未还。被告林凤彩与郑小军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68561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志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小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收据;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张、兴业银行银行记录1张;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6.证明;7.通话记录;8.称重记录单复印件4张。被告郑小军、林凤彩辩称:被告郑小军与原告李志光是朋友关系,郑小军购买木头向李志光借款,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须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应属交易往来的欠款,并非借款。两被告以交付木头的方式还清相关款项,无须再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志光与郑小军是朋友关系,李志光认为因郑小军对木材的来源比较熟悉,遂由其出钱,由郑小军去购买木材,买回来后放在中山市大涌镇一个厂里,如果木材升值就卖出去,分一点利润给郑小军。2013年11月12日,李志光通过银行向郑小军妻子林凤彩汇款1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李志光通过银行向林凤彩汇款500000元、1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李志光妻子陈金玉通过银行向林凤彩汇款14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李志光通过银行向林凤彩汇款1204000元。五次汇款共计5204000元。李志光、林凤彩对上述汇款均予以确认。李志光主张郑小军于2013年11月14日购入板材23.32吨,花费396440元(23.32吨×17000元/吨);于2013年11月14日购入1.8分薄板13.49吨,花费296780元(13.49吨×22000元/吨);于2013年11月18日购入原木34.64吨,花费744760元(34.64吨×21500元/吨);于2013年11月27日购入原木4车共计140.28吨,花费3016020元(140.28吨×21500元/吨)。李志光向郑小军汇款购买木材的款项共5204000元,除部分购买木材外,余款为750000元(5204000元396440元296780元744760元3016020元)。2013年12月4日,李志光通过银行向林凤彩汇款1800000元。郑小军购买了4车木材共92.94吨,花费1812330元,但郑小军将第1车、第2车的木材自用,两车木材款项464685元、470925元未支付给李志光,故郑小军尚欠李志光款项为1685610元(750000元+464685元+470925元)。李志光提供了“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显示4车木材重量分别为23.83吨、24.15吨、22.38吨、22.58吨,共重92.94吨,与其陈述购买木材的重量吻合。2014年7月1日,双方协商将剩余款项1685610元转为郑小军向李志光的借款,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郑小军并向李志光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李志光借款168561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小军未还款。李志光经多次追讨未果,导致诉讼。另查:2015年8月20日,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郑小军(身份证号:)与林凤彩(身份证号:)于2004年7月13日在大涌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志光与郑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志光通过银行向郑小军妻子林凤彩汇款5204000元,要求郑小军购买木材。郑小军于2013年11月14日购入板材,花费396440元(23.32吨×17000元/吨);于2013年11月14日购入1.8分薄板,花费296780元(13.49吨×22000元/吨);于2013年11月18日购入原木,花费744760元(34.64吨×21500元/吨);于2013年11月27日购入原木4车,花费3016020元(140.28吨×21500元/吨)。李志光向郑小军汇款购买木材的5204000元,除部分购买木材外,余款为750000元(5204000元396440元296780元744760元3016020元)。2013年12月4日,李志光通过银行向林凤彩汇款1800000元。郑小军购买了4车木材共92.94吨,花费1812330元,但郑小军将第1车、第2车的木材自用,两车木材款项464685元、470925元未支付给李志光,故郑小军尚欠李志光款项为1685610元(750000元+464685元+470925元)。李志光提供了“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显示4车木材重量分别为23.83吨、24.15吨、22.38吨、22.58吨,共重92.94吨,与其陈述购买木材的重量吻合。2014年7月1日,双方协商将剩余款项1685610元转为郑小军向李志光的借款,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郑小军并向李志光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李志光借款168561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小军未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小军未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李志光偿还借款1685610元,并从借款收到之日起即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向李志光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李志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凤彩与郑小军是夫妻关系,郑小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林凤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凤彩应对郑小军所欠李志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军、林凤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光连带偿还借款16856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6856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28元(原告李志光已预交),由被告郑小军、林凤彩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李志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健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