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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房爱平与杨应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爱平,杨应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房爱平,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国,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敏龙,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公司员工。原告房爱平诉被告杨应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杨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龙、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委托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爱平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旵冲小学附近,超越前方被告杨应国驾驶的皖H×××××号低速货车时,电动车前轮压上路面连接不平处,向右倒向低速货车左前轮,被该前轮拖带倒地,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乘坐人倪慧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应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4日出院。被告杨应国所有的皖H×××××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暂定,待伤残评定后变更)。被告杨应国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处理期间我垫付了2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偏高,被告杨应国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的责任,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杨应国追偿,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爱平系桐城市合久运贸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桐城市大关镇旵冲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旵冲小学附近,从公路南侧超越前方同向被告杨应国驾驶的皖H×××××号低速货车时,电动车前轮压上路面连接不平处,向右倒向低速货车左前轮,被该前轮拖带倒地,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乘坐人倪慧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胸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右下肺部分不张、颅脑闭合性损伤、牙折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期间共用去医药费97385.47元,同年3月24日,被告杨应国支付给原告28000元。2015年3月9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应国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杨应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应国,系被告杨应国于2014年4月15日从原车主孙全艮处购得,2014年4月14日,孙全艮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将该车交强险保单批改至杨应国名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暂定,待伤残评定后变更)。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7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5万元(已扣除被告杨应国垫付款)。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255199.67元,其中医药费97385.47元、后续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误工费20290.2元(96.62元/天×210天、2014年度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96.62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20×(20%+1%+1%)]、施救费和停车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和清单、皖H×××××号车辆行驶证、司法鉴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保单及批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255199.67元,被告杨应国已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房爱平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5199.67元,由被告杨应国赔偿54079.87元(135199.67×40%),扣除被告杨应国已支付的28000元,仍应赔偿26079.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房爱平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杨应国赔偿原告房爱平26079.87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房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房爱平负担87元,被告杨应国负担3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