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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雷、洛阳市尚氏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雷,洛阳市尚氏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王辉,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洛阳市尚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北路*号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座*******室。机构代码:69734276-3负责人:李保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辉诉被告王雷、洛阳市尚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尚氏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王雷、渤海财险洛阳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尚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左右,王雷驾驶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安城喜利家便利店对面畛河大道临时停车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卫二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我)沿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卫二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花费巨大。但是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233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辩称: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拒赔事项,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洛阳尚氏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雷驾驶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安城喜利家便利店对面畛河大道临时停车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卫二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王辉)沿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卫二涛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颌面部外伤。原告王辉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回家多休息(建议休息2周);2、不适及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642.61元。2014年7月15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卫二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辉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整形治疗,共花去费用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雷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辉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原告王辉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同时查明,被告王雷驾驶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尚氏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卫二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尚氏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王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雷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辉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2.61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为7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为4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79.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92.50元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67元,误工日期29天均不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43元,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7、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及颌面部,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为此两次进行整形,对其精神构成一定创伤,原告王辉主张3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1538.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39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92.50元、误工费1943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538.11元。对于被告王雷垫付的2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可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渤海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王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5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时间要求直接支付与原告王辉名下银行账号:62×××2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安县支行,金额9838.11元,剩余1700元可直接向被告王雷退付)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