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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伍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半文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伍某某到自贡市区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后,到富顺县狮市镇五桥街余某某的装饰店内将射钉枪和钢管进行焊接改装成枪。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伍某某持改装后的枪支到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七组(小地名黑滩桥)打斑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某所持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说明、枪支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