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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满满与李海彬、钱泓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满满,李海彬,钱泓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蔡满满,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彬,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钱泓学,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蔡满满因与被告李海彬、钱泓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3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晓琳、人民陪审员欧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满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昆,被告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满满诉称,被告李海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4日,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支付方式等也作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债权实现,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条款,由被告钱泓学就被告李海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范围应为上述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5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钱泓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彬辩称,本案二份《借款合同》上第三条后面的“逾期付息,则乙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是合同签订后私自添加的,不是原、被告协商添加的,他不同意该内容,也不知道该内容是何人添加。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合同是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但他在合同签订当日及之后没有收到这笔借款。2014年10月4日,他虽然收到蔡满满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但这是钱泓学向蔡满满借款,钱泓学要求蔡满满转到他的账号上,再由他转到钱泓学及钱泓学指定的其他人的账号上。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属实,款项是当日通过银行支付的。2014年11月8日,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下旬,他与钱泓学各出25000元,并通过钱泓学的银行账号转到蔡满满的账号,用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钱泓学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满满与被告李海彬、钱泓学签订编号为2014010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5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李海彬委托原告将资金转入户名李海彬,开户行泉州建行滨城支行,账号6227001832520191998的个人账户,被告钱泓学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满满在自己持有合同的第三条内容之后又加上了“逾期付息,则乙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这句话,其中的乙方是指原告蔡满满,而被告李海彬持有的合同上无这一句话。2014年10月10日,原告蔡满满又与被告李海彬、钱泓学签订编号为2014100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月利率5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期限内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被告李海彬,借款期间的以实际用款天数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被告钱泓学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满满同样在自己持有合同的第三条内容之后又加上了“逾期付息,则乙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这句话,其中的乙方是指原告蔡满满,而被告李海彬持有的合同上无这一句话。2014年10月4日,原告蔡满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海彬(收款账号6227001832520191998)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蔡满满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海彬(收款账号6227001832520191998)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海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蔡满满人民币5万元。除了这5万元外,原告蔡满满确认被告还支付过另一笔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满满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海彬、钱泓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张;被告李海彬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出借义务?2、本案借款已偿还多少款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蔡满满主张,被告李海彬经被告钱泓学介绍向她借款,她于2014年10月4日(星期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李海彬的银行帐户中,尔后拨打被告李海彬的电话,但被告李海彬说星期六没有上班,故当天没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天(星期日),被告李海彬也说没有上班。第三天(星期一)、第四天(星期二),她去被告李海彬的办公场所,也没有碰到李海彬。第五天(星期三,就是2014年10月8日),她与被告钱泓学一起去找被告李海彬,李海彬拿出借款合同的格式,然后三人才签订了这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她没有注意到借款合同没有签订借款时间。本案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0万元,但她不清楚是哪个被告支付的,且这10万元均是支付利息。被告李海彬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合同是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但他在合同签订当日及之后没有收到这笔借款。2014年10月4日,他虽然收到蔡满满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但该汇款与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合同没有关联,故该份合同至今未履行出借义务。另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属实,但该笔款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彬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属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李海彬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主张2014年10月4日的汇款是代钱泓学接收的款项,是钱泓学向蔡满满的借款,他与钱泓学之间属委托收款的关系,并表示有委托凭证,要求补充提供证据。在本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海彬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委托凭证,也没有对100万元的汇款与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而原告蔡满满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写明签订时间,没有明确款项出借的实际时间,且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与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不一致,但蔡满满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蔡满满的主张也较符合常理,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李海彬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蔡满满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彬又主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已还清,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蔡满满可以要求被告李海彬提前还款,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彬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0‰,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保护,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虽为50‰,但合同又约定若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故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应抵充利息。被告钱泓学对本案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钱泓学应对本案二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钱泓学对本案二笔借款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钱泓学对本案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泓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彬追偿。被告钱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满满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应予抵扣上述利息);二、被告钱泓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泓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彬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满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25元,由原告蔡满满负担825元,由被告李海彬、钱泓学负担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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