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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珠诉被告徐德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珠,徐德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李连珠诉被告徐德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李连珠,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怀,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学友,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前郭县。(系徐德怀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高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珠诉被告徐德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告徐德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友、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珠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徐德怀驾驶号轿车在052县道前郭县查干花镇二龙山村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周欢亮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德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徐德怀达成赔偿协议,徐德怀赔偿李连珠医疗费40037.69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990.28元、误工费14659.65元、残疾赔偿金(十级)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对该赔偿协议提出异议,未履行。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0日。肇事前,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7.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护理费12159.84元(124.08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天2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41元[李树清1424.47元(8139.82元/年7年10%÷4)+赵淑琴2441.94元(8139.82元/年12年10%÷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56756.38元,由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德怀赔偿。李连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德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李连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连珠,1966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水字镇水字村。证据3、被告人徐德怀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号车所有人为徐德双。证据4、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证据5、李连珠住院病历、诊断书、详单。证明:李连珠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92天。入院诊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10月31日-11月5日),二级护理86天(10月26日-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6日)。证据6、李连珠医疗费票据4枚。证明:李连珠医疗费40037.69元。证据7、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李连珠此次外伤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李连珠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李连珠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七个月。证据8、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枚。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元。证据9、调解书。证明: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徐德怀赔偿原告李连珠医疗费40037.69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9990.28元(108.59元/天92天)、误工费14659.65元(108.59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十级)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10、乾安县水字乡水字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李连珠与被扶养人李树清、赵淑琴的身份关系及二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为4人。证据11、李树清、赵淑琴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连珠与被扶养人李树清、赵淑琴的身份关系及二被扶养人出生时间、居住地情况。证据12、暂住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经质证,被告徐德怀、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误工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徐德怀之间签定的,我公司未参加调解,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户籍信息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该职能,证明信中不包括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徐德怀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它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徐德怀未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提供交通费票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46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连珠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经质证,原告李连珠、被告徐德怀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徐德怀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由相对方向由周欢亮驾驶的号飞度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号飞度牌轿车乘车人姜雪、苗丽华、李连珠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欢亮、姜雪、苗丽华、李连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珠于当日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92天,于2015年1月26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0037.6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10月31日-11月5日),二级护理86天(10月26日-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7日,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徐德怀同意赔偿原告李连珠医疗费40037.69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9990.28元(108.59元/天92天)、误工费14659.65元(108.59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0级)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对该调解书不认可,未属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连珠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徐德双,肇事前,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李连珠系城镇暂住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李树清、赵淑琴系原告李连珠父母,李树清于1942年7月20日出生;赵淑琴于1947年6月1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四名子女。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给付。交通费是否应予给付。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徐德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徐德怀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037.69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以100元/天计算92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9.84元,以124.08元/天计算9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92天,一级护理6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86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159.84元(124.08元/天98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计算20年,原告李连珠1966年出生,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056.8元,以城镇居民标准124.08元/天计算210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41元,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39.82元/年,其中,李树清计算7年,赵淑琴计算12年。经查:被扶养人李树清于1942年出生、赵淑琴于1947年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四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6.41元[李树清(8139.82元/年7年10%÷4)+赵淑琴(8139.82元/年12年10%÷4)],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珠经济损失人民币元153356.3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连珠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56.38元。被告徐德怀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李连珠实缴诉讼费307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李连珠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