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陆静峰、杨礼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5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行长。被执行人陆静峰。被执行人杨礼花。被执行人吴江市巴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122号。法定代表人陆静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良。被执行人张颖丽。被执行人吴江市志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晓新。被执行人计霞琴。被执行人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坛丘镇盛坛公路南侧。投资人吴晓新,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陆静峰、杨礼花、吴江市巴比纺织有限公司、吴志良、张颖丽、吴江市志得纺织有限公司、吴晓新、计霞琴、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陆静峰、杨礼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8691.58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3950元;以本金1798691.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二、被告陆静峰、杨礼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0764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巴比纺织有限公司、吴志良、张颖丽、吴江市志得纺织有限公司、吴晓新、计霞琴、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对被告陆静峰、杨礼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7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陆静峰、杨礼花、吴江市巴比纺织有限公司、吴志良、张颖丽、吴江市志得纺织有限公司、吴晓新、计霞琴、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共同负担165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陆静峰、杨礼花、吴江市巴比纺织有限公司、吴志良、张颖丽、吴江市志得纺织有限公司、吴晓新、计霞琴、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36978.42元,申请执行费227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陆静峰、杨礼花、吴江市巴比纺织有限公司、吴志良、张颖丽、吴江市志得纺织有限公司、计霞琴、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吴晓新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17幢402室房地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向吴江公积金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颖丽名下有公积金209183.8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22770元,余款186413.81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