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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86号原告金某甲,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晓,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绘丽,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被告母亲),女,住上海市。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晓律师,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生育一女名金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一直住在其娘家不肯回婚房居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婚房居住,但被告一直拒绝,造成夫妻感情失和。自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生活。因双方长期分居,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女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也不错。因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得了产后抑郁症,故原告提出了离婚。双方分居并非在2013年9月,而是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生活。现孩子还小,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生有一女名金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为居住问题、经济问题等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考虑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杨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