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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博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博,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惠新花园小区96-7号、96-8号。负责人:孟丽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博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被告都邦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为辽AH92**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5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驾驶辽AH9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101省道32.7公里处时,与刘献伟驾驶辽K08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辽AH92**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献伟负次要责任。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辽AH92**车辆损失额为90,228.83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损失额的百分之七十。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3,140.00元、3600.00元鉴定费,合计66,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险辽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调查过程中发现王博驾驶的辽AH92**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我司调查后认为该车为营业性运输行为,非营运性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不予赔偿;2.该车在我司承保金额为95,000.00元,从注册日期截至事故发生时使用期为43个月,按照国家规定,按6‰折旧率计算,该车在未发生事故时使用价值为70,490.00元;3.应按责任比例扣除对方赔偿部分;4.关于增加的鉴定费用,鉴定时未通知我方,系与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案件的鉴定结果,且未提供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实际结果,无法确定是否赔偿。综上,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王博在被告都邦财险辽阳公司处为辽AH92**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12时5分,王博驾驶辽AH9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101省道32.7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刘献伟驾驶辽K08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博及其乘车人刘阳、邱禹喆、董艳玲、石桂荣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献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阳、邱禹喆、董艳玲、石桂荣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董艳玲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博、刘献伟、灯塔市路顺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辽阳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辽阳公司)予以赔偿。都邦财险辽阳公司以辽AH92**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个人投保,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认定都邦财险辽阳公司对辽AH92**车营业性质的调查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董艳玲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6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董艳玲医疗费用2000.00元,合计288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AH92**轿车保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董艳玲医疗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38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都邦财险辽阳公司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王博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献伟、灯塔市路顺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辽阳公司)予以赔偿。经王博申请,灯塔市人民法院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辽市价估字第(2014)涉诉第036号关于辽AH92**朗逸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95,228.83元,残值5000.00元。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博负事故责任比例的70%,被告刘献伟负事故责任比例的30%。王博车辆损失90,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辽阳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博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刘献伟对财产损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博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9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博医疗费57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博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8272.00元;二、被告刘献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博车辆施救费700.00元、车辆检测费1390.00元、车辆损失88,200.00元,合计90,290.00元的30%的赔偿额27,08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阳光财险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履行判决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2014)灯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灯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收据、阳光财险辽阳公司理赔结算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报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参考表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博与被告都邦财险辽阳公司为辽AH92**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5月19日12时5分,王博驾驶辽AH92**车与刘献伟驾驶辽K08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博及其乘车人刘阳、邱禹喆、董艳玲、石桂荣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献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阳、邱禹喆、董艳玲、石桂荣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2014)灯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院确认王博负事故责任的70%,刘献伟负事故责任的30%。原告王博要求被告都邦财险辽阳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63,140.00元的请求,因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辽AH92**车辆损失为90,200.00元,对方车辆辽K087**的保险公司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博2000.00元,刘献伟赔偿交强险限额外88,200.00元的30%,故被告都邦财险辽阳公司应赔偿88,200.00元的70%,即61,740.00元。原告王博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赔偿3600.00元鉴定费的请求,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对2520.00元(3600.00元×70%)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都邦财险辽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博64,260.00元(61,740.00元+25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辽AH92**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营业性运输状态,不予赔偿的抗辩,依据(2014)灯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及(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辽AH92**车应按43个月6‰折旧率计算折旧,鉴定结果错误的抗辩,因(2014)灯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已对辽AH92**车辆损失90,200.00元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博64,26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00元,由原告王博承担5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