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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新敏与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新敏,崔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崇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敏、被上诉人崔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卫,被上诉人崔新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上诉人崔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石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新敏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崔玉华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被告丰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崔玉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玉华偿还借款690000元,利息3312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丰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崔玉华辩称,被告崔玉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丰华公司,应由被告丰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丰华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其公司对该笔业务并不知情;3、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崔玉华主张权利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崔玉华经被告丰华公司担保,向原告崔新敏借款69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将69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崔玉华指定的收款人郝某。双方在收条及担保人声明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被告崔玉华、被告丰华公司均不认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崔玉华经被告丰华公司担保,向原告崔新敏借款69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将69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崔玉华指定的收款人郝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崔玉华偿还借款,要求被告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收条及担保人声明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被告崔玉华、被告丰华公司均不认可,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新敏借款690000元,并以借款690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崔玉华所欠原告崔新敏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崔玉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就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崔玉华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崔玉华负担,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丰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崔新敏协商洽谈过借款,也没用书面或口头委托代理人向崔新敏借款,更没有作出过担保,也没有股东会议记录为法定代表人担保。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担保,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是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经济往来,属于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恶意行为。本案的借款数额认定错误,应为60万元,且被上诉人崔玉华已经偿还大部分,原审没有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出四倍贷款利息诉求,属于违法错判。第三项判决也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不知情,担保声明上诉人也不知情。担保人声明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保证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新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崔玉华辩称,所借款项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个人不应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丰华公司的工商档案,以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公司不知情且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郝某中国银行对账单,被上诉人崔新敏汇入郝某帐户69万元,郝某当日取出9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崔新敏,以证明实际借款应为60万元。3、郝某书面证言,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60万元。被上诉人崔新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借款时崔玉华系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召开股东会均不影响该公司对涉案债务担保的效力,最高法院相关解释规定,重大事项是否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取出来的9万元给了崔新敏;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上诉人崔玉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借款担保是事实,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被上诉人不应当知晓该决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郝某取出了9万元,不能证明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崔新敏,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证人郝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2013年8月8日15时至17时的银行窗口监控录像,以证明被上诉人崔玉华实际借款数额是60万元。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进行了调取,经查询,按录像保存时限已无当日监控录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及已偿还的数额;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崔玉华向被上诉人崔新敏借款69万元,被上诉人崔新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涉案借款汇至被上诉人崔玉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丰华公司主张案外人郝某当时在银行取出9万元给了被上诉人崔新敏,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是6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郝某在银行取出了9万元,但不能证明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崔新敏,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丰华公司诉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了大部分,但未提供任何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丰华公司在“借款人声明”中的“保证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上诉人丰华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上诉人丰华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关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宣示公信力,且借款时被上诉人崔玉华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崔新敏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崔玉华能够代表公司,故上诉人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崔新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崔玉华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为6%,被上诉人崔玉华、上诉人丰华公司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崔新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涉案借款利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丰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崔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崔新敏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90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上诉人崔玉华负担9595元,被上诉人崔新敏负担4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595元,被上诉人崔新敏负担4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