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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杨金鱼与王相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鱼,王相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杨金鱼,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钰源活性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明旗,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钰源活性灰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杨金鱼丈夫。被告王相英,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住安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鱼诉被告王相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鱼委托代理人杨明旗、被告王相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鱼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相英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弦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时违章驶入道路左侧,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质结构紊乱,骨折不排除。2015年4月8日又进一步诊断为左侧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第1跖骨基底部骨髓水肿,骨折不排除,左侧足背皮下积液。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共计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英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以积极的态度处理此事,告知原告被告的工作单位,及时送往医院检查,并垫付原告医疗费,带慰问品去原告家探望,让原告丈夫认了家门,借给原告一副拐,足以表明被告的诚意,但事故发生当晚,原告丈夫以协商赔偿金额为由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扣押藏匿至今两个月,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此外,原告赔偿要求过高。2、法院在判决时对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41.60元给予充分考虑,判决直接支付被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相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法院裁决赔偿金额时应给予考虑。4、法院应对原告提出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E×××××号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时15分许,在安阳市弦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路口东侧,被告王相英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原告杨金鱼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移动车辆,在医院报警。2015年4月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相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相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X线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载明:“①左足第2、3跖骨骨折,②左足第4跖骨骨质结构紊乱,骨折不排除。”2015年4月8日原告的128CT检查报告单,检查意见:1、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②左足第4跖骨基底节部骨质结构紊乱,建议行MRI进一步检查助诊。2015年4月8日原告的1.5MRI检查报告单,检查意见:1、考虑左侧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第1跖骨基底部骨髓水肿,骨折不排除,3、左侧足背皮下积液。支出门诊费1364.60元,全部由被告王相英垫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石膏外固定术,支出手术费177元,亦由被告王相英垫付。被告王相英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541.6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期间由原告丈夫杨明旗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金鱼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检查报告单、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被告王相英提交的门诊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相英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原告杨金鱼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相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相英,其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相英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90天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0天为宜,即原告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054.49元。被告王相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41.60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王相英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金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054.49元;二、驳回原告杨金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金鱼负担35元,被告王相英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殷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