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警方抓获,2015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和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某和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宜阳县锦屏镇杨店村,先后将谷某、周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450元。2、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洛阳新区到宜阳县,沿途将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村民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宜阳县城关镇居民马某停放在某某小区内的爱玛电动车电瓶盗走。另外,两名被告人当日还沿途盗窃5辆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11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4、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5、被害人谷某的陈述;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9、辨认笔录证明;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11、受案登记表证明;12、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13、宜价证鉴字(2015)03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宜价证鉴字(2015)04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10组被盗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共计为1630元。14、抓获经过证明;1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韩某某。二被告人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60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60元;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谷某人民币33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40元;作案工具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因盗窃被多次处理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和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