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岳春宝与翟玉彬、闫要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宝,翟玉彬,闫要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61号原告岳春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玉彬,个体。被告闫要章,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春宝诉被告翟玉彬、闫要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需要重新收集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岳春宝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春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春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225元,由原告岳春宝负担。审 判 长 孙守亮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