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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梁某乙因感情纠纷在南宁市中华路火车站地洞口路边约见。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吴某与“老梁’、”“黑妹”(绰号,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达上述地点后,与梁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一方三人遂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梁某乙进行围殴,将梁某乙全身多处捅伤导致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吴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证人唐某、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梁某乙因感情纠纷在南宁市中华路火车站地洞口路边约见。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吴某与“老梁’、”“黑妹”(绰号,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达上述地点后,与梁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一方三人遂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梁某乙进行围殴,将梁某乙全身多处捅伤,导致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梁某乙报案。2.被告人吴某户籍信息,证明吴某出生日于1996年2月份出生,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5月17日在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星空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无自首情节。4.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梁某乙于2014年6月23日被人用刀刺伤和砍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晚,其骑着电动车搭着梁某乙去到火车站旁的铁道饭店地洞路口处,梁某乙接了个电话后往地洞路口方向走去,不久其看到梁某乙和三名男子交谈,此时其接了几个电话便失去了梁某乙的踪影,随后其接到了梁某乙的求救电话称被人捅伤。其马上驾驶电动车往地洞口方向赶过去,不久就看到了已经被砍伤的梁某乙。6.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23日晚23时30分许,其接到瑞康医院的电话称梁某乙受伤,其马上赶到医院。凌晨1时许,其听到梁某乙对前来调查的警察说他是被一个叫吴某的带人砍伤。7.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因为感情纠葛和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23日约在火车站附近见面,后被吴某及带来的两个人持刀捅(砍)伤,吴某等3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晚吴某因为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梁某乙约在火车站附近打架,吴某纠集了“黑妹”、“老梁”一起,并携带刀具与梁某乙见面,见面后吴某与梁某乙发生口角并伙同“黑妹”、“老梁”将梁某乙砍伤。9.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南公西鉴刑字(2014)169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梁某乙被砍伤致重伤二级。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持械伤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粱雄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