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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志玲、杨某某等与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玲,杨某某,杨仁哲,马瑞芬,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王志玲,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男,200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志玲,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仁哲,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瑞芬,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公司员工。原告王志玲、杨某某、杨仁哲、马瑞芬诉被告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玲及与原告杨仁哲、马瑞芬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时40分许,原告亲属杨陈波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590公里+500米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孙同洲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挂车尾部,造成杨陈波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杨陈波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价格评估费共计3319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暂不认可,需对事故认定书进行进一步调查。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51686364、车架号尾数为41643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核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为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孙同洲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时40分许,原告亲属杨陈波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590公里+500米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孙同洲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挂车尾部,造成杨陈波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杨陈波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同洲实施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杨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同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23日,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61006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1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800元、尸检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孙同洲系被告张伟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杨陈波生前系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具体数额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原告王志玲系受害人杨陈波之妻,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陈波之子,原告杨仁哲、马瑞芬系受害人杨陈波之父母。原告王志玲、杨某某、杨仁哲、马瑞芬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仁哲、马瑞芬共生育子女二人。根据原告杨某某、杨仁哲、马瑞芬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其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阶段为:第一年度至第六年度原告杨某某、杨仁哲、马瑞芬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792元(7962元/年×6年);第七年度至第十年度原告杨某某、马瑞芬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48元(7962元/年×4年);第十一年度原告杨某某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1元(7962元/年÷2人),原告杨某某、杨仁哲、马瑞芬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3621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书、施救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尸检费单据、原告与受害人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杨陈波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撞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孙同洲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挂车尾部,造成杨陈波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杨陈波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同洲实施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杨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同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陈波死亡的损害后果,主要系由受害人杨陈波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共668061元。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张伟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张伟依法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玲、杨某某、杨仁哲、马瑞芬因其亲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68061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1006元、施救费68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320元共计7666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9638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原告负担177元,被告张伟负担2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