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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祥英、赵虎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何明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何明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金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祥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虎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椒。法定代理人许祥英,系赵虎祥、赵元椒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锦。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以下简称许祥英等)、何明锦,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祥英与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赵凤田于××××年××月登记结婚,赵虎祥系二人之子,赵元椒系二人之女。2014年10月6日6时20分左右,何明锦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径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二十九组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有赵凤田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储开萍(本案另一伤者,暂未起诉)由北向南行经该路段左转弯向东。何明锦所驾轿车左侧前部与赵凤田所驾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发生碰撞,致赵凤田、储开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赵凤田先行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9.08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等”,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5952.17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2859.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5000元,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18092.41元)。2014年10月15日,赵凤田常住户口注销。2014年11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凤田与何明锦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开萍无责任。另,何明锦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凤田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何明锦两次通过借款方式共计给付许祥英等46000元用于赵凤田的治疗及丧葬事宜。原审另查明,赵虎祥系××人,其于××××年××月取得××人证,××等级为××贰级,无工作收入。赵元椒现为在校学生,就读于杨庄中学。许祥英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依靠赵凤田生前所办卫生香厂,赵凤田生前从事卫生香生产、销售已多年,但因故未能及时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4日,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卫生香生产、销售、日用品百货零售。为赔偿损失,许祥英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何明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398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3986.38元,××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其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已为赵凤田垫付抢救费用22859.76元,请求将该费用纳入事故总损失,并在许祥英等获得的事故赔偿款中优先返还。原审审理中,许祥英、赵虎祥曾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经向本案另一伤者储开萍了解,其在受伤后到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2829.44元,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至同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必要时门诊扩创等。另,经征求许祥英等及另一伤者储开萍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范围内为储开萍预留5000元份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为储开萍预留4000元份额。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何明锦所驾车辆与赵凤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凤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作为赵凤田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损失,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凤田与何明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开萍无责任,经审查,形式和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何明锦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因何明锦与赵凤田均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何明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何明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明锦已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多余部分应予返还。经征求许祥英等及本案另一伤者储开萍的意见,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储开萍预留5000元份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储开萍预留4000元份额。原审对于赵凤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护理费630元(9天×70元/天)、误工费630元(9天×70元/天)、丧葬费25639.50元、××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许祥英等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赵凤田系1959年6月8日生,截至事发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34346元/年系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经查,赵凤田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在城镇从事卫生香的生产、销售,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亦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祥英等主张293450元【赵元椒58690元(23476元/年×5年/2)、赵虎祥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赵元椒为在校学生,事发时其已年满13周岁,故主张5年期限准确,且其属于纯消费群体,消费水平与城镇学生没有太大差异,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予以支持(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赵虎祥虽已成年,但其系患有严重××障碍的××人,其××等级达到××贰级,属适应行为重度障碍,其因××限制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赵虎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实际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支持赵虎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0元(11820元/年*20年/2),同样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以上合计965132.7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数额为854132.7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42706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因亲属赵凤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106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因亲属赵凤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427066.3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33066.38元,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代为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三、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返还何明锦垫付款46000元,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账后3日内履行。四、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859.76元有权在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获赔的上述款项中优先受偿。五、驳回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许祥英、赵虎祥、赵元椒负担235元,何明锦负担1550元(何明锦负担部分已由许祥英等代垫,与判决主文第三项合并后,由许祥英等返还何明锦4445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凤田生前系农村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固定职业,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在抢救期间他人办理的,营业执照的经营地点即为其家庭住址,提供的证人与赵凤田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另,赵元椒为农村在校学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赵虎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对其××二级伤残等级按照比例进行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9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祥英等答辩称,赵凤田虽属农村户口,但是已完全脱离农村经营,主要是从事制香业务,原审中已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联名签名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扶养人问题,两被扶养人一位是在校学生,另一位有严重的智力伤残,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将赵虎祥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虽不服但综合考虑其他方面因素没有上诉。赵元椒是在校学生必须依赖其父母的生活来源,其父母是依靠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消费的数额和城镇没有多大的差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虎祥也是××人,其由其父母支付相关费用,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两被抚养人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主张赵虎祥按照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明锦、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赵凤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如何确定。2、赵元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赵虎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考虑其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受害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具备有关情形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赵凤田近亲属在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联名签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赵凤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工作,而不是依靠农村承包地收入。营业执照虽系事后补办,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客观实际。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赵凤田工作情况的证据系伪证没有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赵凤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赵元椒系在校学生,且其属于纯消费群体,消费水平与城镇学生没有太大差异,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赵虎祥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