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华,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同年8月13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3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华及其辩护人张九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吴华在博白县达鑫娱乐城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梁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毒资4100元,并查获了其藏匿在娱乐城一楼收银台旁纸箱内尚未卖出的38包毒品可疑物,其中29包为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94.49克),9包为铁观音茶叶袋包装(净重36.9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29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从9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过称笔录、过称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罚没款收据,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冯某甲、冯某乙、秦某、刘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吴华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华提出,其所贩卖毒品的含量较低,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九尚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缴获毒品及对毒品称量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所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请求二审法院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上诉人吴华量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华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由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吴华所贩卖毒品的含量较低。对上诉人吴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吴华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毒品及对毒品称量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经核查,公安机关缴获吴华所贩卖的毒品后当场进行了扣押,依法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吴华对被缴获的毒品及扣押物品清单进行了确认,证实上述毒品是其用于贩卖的,公安机关随后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吴华在一、二审期间对毒品的数量均无异议。原判认定吴华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吴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华所贩卖毒品的含量较低,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吴华有自首情节。经核查,对辩护人所提出上诉人吴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华已提出过该问题,原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已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论述,该论述正确,二审期间吴华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该问题,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吴华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本案属毒品犯罪的一般情形,毒品的含量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影响,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毒品含量低而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吴华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吴华从轻处罚。经核查,吴华用于贩卖的毒品中,在29包塑料袋包装(净重94.49克)中检出氯胺酮,从9包铁观音茶叶袋包装(净重36.92克)中甲基苯丙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犯罪数额、悔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吴华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事实及理由,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厦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