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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麦玲与被告马铭、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房产公司),第三人沈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玲,马铭,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沈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张麦玲,女,197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平,男,住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马铭,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晓伟,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张麦玲与被告马铭、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房产公司),第三人沈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玲的委托代理人樊继胜,被告科威房产公司到的委托代理人于菲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铭,第三人范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麦玲诉称,2014年7月8日,其与被告科威房产公司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与被告马铭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通过被告科威房产公司购买被告马铭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0号10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84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被告马铭共计20万元,但被告马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按揭贷款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原按揭贷款银行欲拍卖该房屋,致使其购买房屋目的无法实现。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马铭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马铭返还其购房款及定金共计20万元;3、被告马铭赔偿其合同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其装修损失5万元,赔偿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4、被告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辩称,其并非《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张麦玲向其索要购房定金及购房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履行了居间义务,无违约行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人为被告马铭个人,其有权处置房屋。第三人沈晓伟表示,其与马铭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居已一段时间。其从网上得知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后,曾找到西安科威房产公司并告知其不同意出售。后得知,房子被出售,但其未见到售房款。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0号10号楼3070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马铭名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张麦玲、被告马铭与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载明被告马铭将其所有的7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马铭,房价84万元,房屋存有抵押;原告张麦玲、被告马铭均同意在收到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按揭、过户资料及出面配合办理按揭、过户签字手续;居间服务费25200元由被告马铭承担。当日,原告张麦玲与被告马铭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另约定:原告张麦玲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支付被告马铭定金10万元;房价尾款74万元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一日内被告马铭支付居间方,待房管部门出具产权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后二个工作日内居间方转付被告马铭;被告马铭收到定金当日向原告张麦玲交付房屋;被告马铭房产证原件交与居间方之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张麦玲、被告马铭任意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不完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给守约方,违约方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被告马铭于2014年7月16日前向银行递交《提前还款申请书》。2014年7月8日,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代收原告张麦玲房款252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张麦玲作为乙方,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交房,逾期至2014年7月30日交房,甲方支付乙方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滞纳金5880元,该款项乙方可从任何一笔房款中扣除;2014年8月10日乙方再支付房款2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合同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甲方未签字。对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原告张麦玲表示,系因被告马铭以无钱办理撤押手续为由要求其再支付些钱款。当日,被告马铭向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交房款1748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给被告马铭转账1万元;8月12日,转账164800元。被告马铭向原告张麦玲交付701室房屋,原告张麦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贷款还款截至2014年9月,被告马铭现下落不明,至今未给原告张麦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审理中,原告张麦玲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庭审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麦玲与被告马铭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将出售房屋填写为702室,但被告马铭实际交付的是701室房屋,应视为双方对701室房屋达成买卖合意。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马铭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并办理撤押手续,但被告马铭自2014年9月开始停止偿还银行贷款,至今未办理撤押手续,亦未履行向原告张麦玲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马铭的行为构成违约,致原告张麦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张麦玲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铭应返还原告张麦玲已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依据原告张麦玲与被告马铭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故对原告张麦玲要求被告马铭赔偿聘请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马铭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张麦玲自2014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张麦玲要求被告马铭赔偿5万元装修损失的请求,现被告马铭下落不明,待双方腾交房屋时,原告张麦玲可另案主张。原告张麦玲要求被告西安科威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麦玲与被告马铭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马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麦玲房款20万元。三、被告马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麦玲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及2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张麦玲要求被告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455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马铭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455元,于上述款项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剩余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