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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曲阜市 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曲阜市 某某局机井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局机井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商初字第29号原告曲阜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被告曲阜市某某局机井队。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原告曲阜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局机井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曲阜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曲阜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