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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宝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军粮城东金璐兴农村北靶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宝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洁、王寒松,被上诉人天津市宝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2011年11月30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85%,2012年1月15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90%,2012年6月30日前付至全部货款97%,全部货款最迟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金责任:逾期付款按延期付款总额日0.04%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9286.5方,总计金额3037947.5元。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2869989.34元,尚欠货款168263.16元未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168263.16元,及给付至合同履行完毕时产生的全部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143528.8元。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折抵货款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9136.8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9286.5方,总计金额3037947.5元。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2869989.34元,尚欠货款168263.16元未付,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清所欠原告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9136.84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混凝土质量问题,并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并且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宝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63.1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宝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每日0.04%计算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反诉受理费764元,合计674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夹杂煤块,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了上诉人花费了25万元的修复费用,产生扣款237400元。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判决有误。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后,上诉人尚欠货款168263.16元未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混凝土由被上诉人送至工地后,由上诉人自行施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程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有关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是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后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既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程序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以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诉人应当全部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起点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