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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凤华与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何凤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梦亮,职工。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吴素梅,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么民环,该公司监事。原告何凤华与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亮、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么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华诉称,2011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南侧长丰路东侧铂瑞公馆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85627.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我交付该房屋。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我交付了房屋,逾期148天,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按日计算向我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应于实际交房之日起60日内向我支付违约金。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违约金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我逾期交房148天的违约金5707.28元。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何凤华最初是以每平方米3220元的价格从我公司购买的本案涉及的房屋,后我公司照顾原告,将单价实际降至3091.2元。原告购房时得到了优惠,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现在我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起诉之前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何凤华与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南侧长丰路东侧铂瑞公馆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85627.2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13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交房,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铂瑞公馆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售房款发票一张,物业费收据一张,取暖费收据一张,电梯使用费收据一张,垃圾清运费收据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何凤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按期交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日应给付违约金为总房款385627.20元的万分之一,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共应给付570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凤华违约金5707.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山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